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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林彩薇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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