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70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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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劉姿伶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鄭**、鄭**及劉**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

㈡、本件原告係以其債務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丙○○、劉姿伶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丙○○、劉姿伶塗銷依據上揭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權利即被告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定,而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7,193元,應由原告向本庭如數繳納。

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述㈠、㈡所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主體構造種類 鋼筋混凝土 地上樓層數 4層 建物屋齡 28年6月(自民國81年5月8日辦理保存登記之日起至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即109年11月2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 建物面積 126.2平方公尺(主建物105.15平方公尺+陽台21.05平方公尺) 建築物價額試算及結果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 × 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 建物現值=24,450 ×【1—(1.5% × 28.5)】 × 126.2 = 1,766,500 元 計算依據及說明 1、上揭試算式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
2、建物單價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
3、年折舊率係依據「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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