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為夫妻,丙○○因在台北榮民總醫院
-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6年12月調任系爭園藝班澆水職務,因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輕信證人丙○○片面之詞,先於108年11
-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告侵害伊配偶權方於108年11月22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與證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結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四、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玉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麗春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辱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亦對其有辱罵、騷擾、侵害住居安寧之行為提起反訴,經核其提起反訴之事實與本訴之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為夫妻,丙○○因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園藝班(下稱系爭園藝班)任職結識被告,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上班午休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系爭園藝班休息室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已造成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遭受破壞,情節重大;
伊發現上情後與被告理論,詎其竟變本加厲,不僅二度(其中一次為109年8月6日)前往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家家樓下公然叫囂辱罵,並強拆伊住家公寓大門門把,又接續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不雅詞句騷擾、羞辱,被告前揭行為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6年12月調任系爭園藝班澆水職務,因該職務偶爾需請證人丙○○協助維修水管,兩人始有往來,因丙○○宣稱與原告相處不睦,並央請伊協助,伊礙於同事情誼始傳送訊息以測試原告對證人丙○○之感情,詎料證人丙○○卻突然改口訛稱其與伊有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輕信證人丙○○片面之詞,先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園藝班大聲辱罵伊「討客兄」、「偷男人」,並當場打伊一巴掌,嗣因系爭園藝班同事調處並經證人丙○○起誓與伊並無苟且踰矩之情形,伊原不欲追究,詎伊於109年1月1日轉至急診室工作後,原告竟多次致電伊服務單位陳稱伊「生活不知檢點、討客兄、偷男人」,致伊遭人側目。
伊原於109年8月6日前往原告住處希望解釋釐清誤會,惟原告不願接受,反而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5日凌晨12時許及晚上9時許、同年月31日晚上8時許前往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大吵大鬧、持鑰匙刮傷大門、三番兩次按壓門鈴,造成伊與家人深感恐懼,侵害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原告尚於同年月26日凌晨5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騷擾,並於同年月28至31日間傳送內容為「婊子還要找人要公道」、「偷男人的女人」、「爛女人」、「偷男人偷到基隆你真是好女人」「全榮總都知道黏偷客兄」之訊息,侵害伊名譽權,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告侵害伊配偶權方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園藝班與其理論,伊僅因被告欲伸手摘下伊口罩而推開,並無打被告巴掌,亦未曾在被告住處外有大吵大鬧、持鑰匙刮傷大門、三番兩次按壓門鈴之行為,被告所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本人使用,撥打及傳送之內容均與本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證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4年4月12日結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存資料袋),首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註】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9日在原告姊姊、證人丙○○面前陳稱:「是他(指丙○○)承諾允許我這麼叫的(指稱呼丙○○為老公)。
有沒有。
有這回事。
我說跟他開玩笑說他可以嗎?他說可以呀。
他自己承諾我。」
、「他為什麼同意我叫他這樣子。
是我們開玩笑的。
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聚餐,大家都稱我們像一對小夫妻,那我們是不是能互稱作老公老婆,他也稱我老婆,他說我是他白天的老婆,那個破麻是他晚上發洩的工具。
他自己親口講的。
那為什麼他現在都不承認?」,經本院勘驗確認錄影畫面確認(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
㈡、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傳送內容為「妳問丙○○當初回他基隆家,是他很開心歡喜開車來接我一起回基隆家,而且我還一起折衣服和鞋子買金紙,水果餅乾,回基隆家一起拜祖先的喔!還跟鄰居介紹我是他丙○○的老婆喔!跟鄰居阿姨說帶我一起回去祖先順便走走的噢」、「請問一下丙○○稱我老婆時那我要稱他什麼?」、「妳說是我黏著他嗎?是丙○○他自己真的把真心真愛都給了我,所以是他不甘願放了我耶」之訊息與原告,有卷附訊息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㈠第221、357至359頁),被告亦承認為其所為(本院卷㈠第267頁)。
㈢、依前開被告訴訟外陳述,已足認其與證人丙○○於107、108年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互動親密並曾一同拜訪親友,足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一事,並非子虛。
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丙○○始會傳送曖昧訊息,以測試原告對其與證人丙○○婚姻之態度,惟原告及證人丙○○均否認其事(本院卷㈡第134頁),且被告前揭陳述均已揭露旁人眼中兩人互動親密宛若夫妻、被告尚陪同丙○○前往基隆拜訪親友,若僅為試探,被告應不致為前揭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甚或在現實中會有避嫌之舉,足信被告辯稱係受丙○○委託傳送曖昧訊息、兩人僅為同事關係,並非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證人丙○○曾於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上班午休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系爭園藝班休息室發生性行為,惟查:1、證人丙○○證稱:伊曾與被告在系爭園藝班摟抱、接吻並發生性行為,具體時間已經不記得,一起回基隆的時候也有發生關係,被告曾多次為伊口交,也曾互相口交過,被告也會幫忙按摩伊生殖器,她習慣把陰毛剃掉、陰唇部分只有一條線、喜歡在達到性高潮時要求伊捏、舔她的胸部等語(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
2、證人即榮總總務室技工甲○○證稱:伊與丙○○是同事,都在總務是環保隊做技工,被告是榮總外包清潔公司來支援的,大約在3、4年前在園藝班工作,負責澆水。
伊沒有聽過丙○○或乙○○提過各自家中相處情形,但兩人中午會一起在2樓休息室休息,該休息室係一20呎大小的貨櫃屋,內部有椅子、沙發、桌子、床墊等日常用品,伊有看到他們兩個一起進去,有工作的早上7點至8點、中午12點到1點半都會這樣,但伊並不清楚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乙○○與丙○○平常在園藝班相處情形還好,但有段時間會黏著丙○○,就是會一起休息跟傳手機訊息等語(本院卷㈡第214至217頁)。
3、是證人丙○○雖證述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惟其曾多次站在原告立場與被告理論,經本院勘驗確認(本院卷㈡第137至144頁),證詞本有偏頗之可能,其所指被告身體特徵及性交時行為表現,雖尚稱具體,但無其他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不能遽信。
又依證人甲○○證述及本院勘驗被告所陳休息室照片(本院卷㈡第218頁),雖可認該處可供多人休息、堆放物品,被告與證人丙○○長期且多次共處互動親密,但尚不得以此即遽信兩人有發生性行為。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惟任何人本應當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然日常生活中,不論何時何地欲完全享有上開自由,怠無可能,遂可得在一定要件下加以限制,此乃基本權行使需基於相互尊重所使然(即基本權之衝突),是以憲法第23條所定基本權限制之基礎。
因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時改採概括原則,除列舉之人格權保障外,增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用以保障其他人格法益,並以「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平衡,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透過法院依具體個案適用上開規定,更符合憲法第23條所示之內涵。
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前往其住家家樓下公然叫囂辱罵,並強拆原告住家公寓大門門把部分,雖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本院卷㈠第259頁),惟經本院勘驗,雖可辨識被告在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陳述之情形,惟該錄影畫面並未收音(本院卷㈡第139頁),無從判斷被告斯時陳述內容,尚不能被告所為已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又無論斯時被告是否確徒手拆卸原告社區大門,該大門顯非原告所有,亦不能信原告權利因此受損;
至原告陳稱被告尚有另次前往其住家大聲叫囂辱罵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尚無可採。
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詞句等情,雖提出相關截圖為證(頁數見附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66頁),該等訊息既係以私人簡訊方式傳送,本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惟該等詞句屬辱罵性,並夾帶指稱原告性關係混亂之人身攻擊,無任何理性溝通之記載,已逾越正常交誼之程度,可認屬騷擾行為,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所侵害之人格權應為第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法益」。
惟依相關截圖內容,原告於被告傳送訊息間尚夾帶「繼續」、「對怎樣」、「還是想想怎麼跟自己老公解釋」、「丙○○說你連開房件錢都省了」等回覆與被告爭吵,足見兩造間之紛爭,非僅單純為被告單方之行為,尚難信被告所為已達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亦非可採。
㈢、被告於反訴主張原告輕信證人丙○○片面之詞,先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園藝班大聲辱罵被告「討客兄」、「偷男人」,並當場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於109年1月1日轉至急診室工作後,原告亦多次致電被告服務單位陳稱伊「生活不知檢點、討客兄、偷男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稱原告於起訴狀即自認打巴掌之事實,惟觀其上下文記載,原告係稱曾去「找」過二人,並非被告所指之「打」字(本院卷㈠第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身體權或名譽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並不足取。
㈣、被告於反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5日凌晨12時許及晚上9時許、同年月31日晚上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外大吵大鬧、持鑰匙刮傷大門、三番兩次按壓門鈴等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相關錄影畫面(本院卷㈡第140至144頁),雖可辨識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15分至18分有大聲喊叫之行為,惟僅錄得「裝死」、「到處找男人上床」、「那又怎樣,我怕嗎。
事情是不是你搞得。
要不是你搞得我會這樣子嗎」、「他羞辱我」之內容,惟上開陳述既未無威嚇或惡害之內容,亦未指明相關人等,時間又係在白天,過程持續不足3分鐘,難信已達侵害住居安寧之程度;
被告住處雖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35分至37分錄得有人在其間急促按門鈴約12秒、7秒、4秒,惟原告已否認係其按壓門鈴,且縱令為原告所按壓,觀諸門鈴之按壓時間長短,尚不足信該行為已屬騷擾而侵害住居安寧情節重大;
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原告曾長壓數次電鈴達7秒、急按兩次電鈴5秒,而當警察到場時,原告與證人丙○○有向警察陳述其原因,其後亦未再按壓電鈴,過程中亦無大聲喊叫之舉,亦不足信該行為已屬騷擾而侵害住居安寧情節重大。
是被告所舉事實,均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被告於反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騷擾,並於同年月28至31日間傳送內容為「婊子還要找人要公道」、「偷男人的女人」、「爛女人」、「偷男人偷到基隆你真是好女人」「全榮總都知道黏偷客兄」之訊息,查:1、上開門號於被告所提圖片顯示持用人為丙○○(本院卷㈠第339、343至347頁),原告亦否認為其所為,故除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部分(即其於108年10月29日傳送內容為「臭ㄘㄨˊ垃怎麼不敢說你們在基隆做什麼偷情的事」、「婊子還要找人要公道」之訊息,本院卷㈠第268頁)外,縱令被告另提出顯示原告與證人丙○○有共用門號之情形(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亦無從據信原告即為所指侵害行為之行為人。
2、況上述騷擾電話、訊息均係以私人間傳送,縱令確為原告所為,亦不構成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
又依相關截圖內容,被告於所指訊息間尚夾帶「繼續說」、「呀跟誰啊」等回覆與被告爭吵,足見兩造間之紛爭,非僅單純為原告單方之行為,尚難信原告所為已達侵害被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以此請求原告賠償,役難准許。
四、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部分,本院僅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據說明如上,故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次查,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包裝業,需扶養兩個小孩,其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7萬0221元,財產總額為514萬4250元;
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在榮總擔任護送隊,未扶養他人,其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7萬6947元,財產總額為308萬1800元,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㈡第2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與原告配偶有逾越男女分際互動約1年餘、原告自陳其因本事件身心備受折磨,有失眠需服用藥物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之反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3,730元(即裁判費3,200元+證人甲○○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反訴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被告預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