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727,202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陳憶芳
法定代理人 喜枚麗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暫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64,440元 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國109年6月26日 民國109年6月27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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