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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李瑞敏
被 告 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該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09,27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94,169元及利息,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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