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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詹鉅裕
被 告 詹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559,619(詳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328元,扣除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261,448元。
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訴 訟 標 的 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房地騰空返還全部共有人。
㈠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公寓之1樓,屋齡40年,參酌鄰近不動產(景仁街82巷1-30號,1樓,屋齡51年)109年9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單價為265,943元/㎡。
(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㈡系爭不動產面積107.39㎡(95.8㎡+11.59㎡=107.39㎡)×265,943元=28,559,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為課稅價額,非交易價額,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3萬元。
不併算價額 。
合計 28,559,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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