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782,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丘黃秀蘭

丘皓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力達
被 告 謝孟津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丘黃秀蘭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丘皓明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丘黃秀蘭、原告丘皓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丘黃秀蘭新臺幣(下同)59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丘皓明1,06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丘黃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20,000元,丘皓明則於同年7月4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20,000元,就丘黃秀蘭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丘皓明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亦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丘黃秀蘭、丘皓明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104年7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止,每期會款20,000元,並於每月5日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5樓開標,共計41會份(含會首),底標2,200元(自105年6月6日起固定標息為4,000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詎料,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冒標,並向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稱當期會款係由各該冒標名義人得標云云,惟實際上均由被告收取各該冒標日期之會款。

被告嗣於107年6月中下旬即行蹤不明,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丘黃秀蘭、丘皓明斯時均尚未得標而仍為活會會員,因系爭合會進行至第36會(即107年5月5日之會期),尚餘4會期未進行,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丘黃秀蘭、丘皓明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各為720,000元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丘黃秀蘭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丘皓明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一次未遵期到庭(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又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未遵期到庭(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嗣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諭知「兩造應於112年6月6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被告應敘明對原告本件請求有何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前確認有無調解意願及調解方案」(本院卷第261頁),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第三次未遵期到庭(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本院復於112年7月12日函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文到7日內依上開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269頁),該函文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271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迄至112年1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未提出書狀並敘明未遵期提出書狀、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且第四次未遵期到庭(本院卷第291、297至303、305、307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僅分別於110年3月9日及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㈠本件訴訟與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947號案件(即111年度北訴字第88號案件,下稱另案)有關,請鈞院審酌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僅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給付會款,請斟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若原告請求金額逾被告詐取之金額,應徵收裁判費。

且被告倒會後雖負有連帶責任,然部分款項應由活會會員負擔,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丘黃秀蘭、丘皓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此非丘黃秀蘭、丘皓明因被告犯詐欺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許丘黃秀蘭、丘皓明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丘黃秀蘭、丘皓明已如數繳納裁判費,有繳費單各1份可佐,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

倘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互相可以代用,如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丘皓明固為另案原告之一,被告及丘黃秀蘭則均為另案被告之一,然丘皓明於另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另一互助會,其會期自103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每會會款10,000元,底標1,300元、最高則以3,000元為限,採內標制,並請求被告倒會後應給付全部會款,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55頁),核與丘皓明以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屬同一事件。

㈢丘黃秀蘭、丘皓明參加系爭合會,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冒標,並向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稱當期會款係由各該冒標名義人得標云云,惟實際上均由被告收取各該冒標日期之會款,被告嗣於107年6月中下旬行蹤不明,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因前揭冒標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下合稱本件刑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2、195至2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丘黃秀蘭、丘皓明分別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有無理由?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

是上開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⒉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下稱易卷】第68、149、163頁),雖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審理中保持緘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97至214頁),然觀諸系爭合會會單(本院卷第91頁),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形式上雖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比對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合會說明表格(含會員、得標次序、得標內容、得標金額及備註之說明,下稱A表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9至140頁,另影印存於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被告一方面於A表格備註欄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均載明「本名不知」,卻又得以在會員姓名欄處寫出其姓名,且就各該冒標名義人多記載其已死亡或不知去向、由被告承受等情;

再參諸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所陳報之系爭合會說明表格(含系爭合會部分會員名單及其相關說明,下稱B表格)(易卷第81至85頁,另附於本院卷第281至285頁),亦均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已死亡或不知去向,則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

被告雖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對於如附表編號1、3、7、8、10所示之姚歡喜、曾幸福、賴順利、尤貴人、鍾圓滿等人,曾供稱上開人等是其朋友,有的在南部、有的在北部,真的有這些人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第108頁),然經本院審閱本件刑案全部卷宗,被告嗣後於歷次偵查中、第一審審理中、第二審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提供如附表所示冒標日期之實際得標會員之本名及其年籍資料、或提出各該冒標名義人確有其人之相關證據(偵緝卷第41至45、59、249至251、349至351頁;

易卷第67至71、147至151、153至166頁;

上易卷第197至214頁),難認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冒標名義人確有其人乙節為可採。

⒊又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冒標日期之各期會款均由其收取乙節並無爭執,堪見系爭合會確因被告個人行為而無法繼續進行。

而系爭合會因被告個人行為而無法繼續進行時,尚有如附表活會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6人(共7會份)尚未得標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

承此,系爭合會總會份數為41會,尚餘活會會份數為7會,以此推論系爭合會進行到第34期時即無法繼續進行,可見系爭合會進行到第34期實乃被告所營造之外觀,申言之,被告一人在系爭合會為會首兼視為11個死會會員(即如附表所示11次冒標行為),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將系爭合會第34期後之各期應給付會款交付未得標之丘黃秀蘭、丘皓明及其他活會會員。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尚餘4會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然其亦自承對於第35會(107年4月5日)、第36會(107年5月5月)分別為何人得標、標金為何等情並不清楚(本院卷第301頁),且觀被告所製作之A表格最末列之備註欄,其亦記載「次序35、36、37得標人忘了」(本院卷第294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合會有於第34會後繼續進行之證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系爭合會於第34會後即無法繼續進行。

⒋而丘黃秀蘭、丘皓明在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均仍為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此為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

被告既為會首兼11個死會會員,自應按期繳納各期會款予丘黃秀蘭、丘皓明,且應與死會會員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合會本至107年10月5日即應結束,然被告均未給付任何會款予丘黃秀蘭、丘皓明,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丘黃秀蘭、丘皓明分別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系爭合會應給付之會款(含標息)合計各為680,000元【計算式:34(會首及死會會員共34會)20,000(每期會款20,000元)1(丘黃秀蘭及丘皓明均各1會份)=680,000】,應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丘黃秀蘭、丘皓明對被告之請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遲付之會款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即107年5月6日(第36會會期107年5月5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丘黃秀蘭、丘皓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8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丘黃秀蘭、丘皓明依序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系爭合會係因被告個人行為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實際進行情形、歷次得標會員等相關資訊均難為原告所能明確知悉,併審酌原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非高,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本附表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㈠起訖期間:104年7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
㈡每期會款:每會份20,000元。
㈢開標時間:每月5日。
㈣會份:41會。
㈤底標:2,200元(自105年6月6日起固定標息為4,000元) ㈥說明:於各該冒標日期,仍有如活會會員欄所示從未得標之活會會份。
編號 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人 活會會員 標金/標息 1 104年9月5日 姚歡喜(會份編號27) ⑴丘皓明(1會,會份編號20) ⑵丘黃秀蘭(1會,會份編號21) ⑶潘月英(1會,會份編號19) ⑷潘福生(1會,會份編號18) ⑸沈梅珍(1會,會份編號4) ⑹張淑娃(2會,會份編號12、13) (以上合計7會份) 16,700元/3,300元 2 104年11月5日 賴天助(會份編號2) 16,500元/3,500元 3 104年12月5日 曾幸福(會份編號6) 16,500元/3,500元 4 105年6月5日 游神佑(會份編號8) 16,200元/3,800元 5 105年11月5日 辛招妹(會份編號37) 16,000元/4,000元 6 106年1月5日 祝金好(會份編號39) 16,000元/4,000元 7 106年3月5日 賴順利(會份編號9) 16,000元/4,000元 8 106年5月5日 尤貴人(會份編號36) 16,000元/4,000元 9 106年7月5日 郝會來(會份編號14) 16,000元/4,000元 10 106年8月5日 鍾圓滿(會份編號41) 16,000元/4,000元 11 107年2月5日 費順新(會份編號30) 16,000元/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