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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之信用卡債務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096元,及其中7萬2670元,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其信用卡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119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臺東企銀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7萬8096元,及其中7萬2670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臺東企銀讓受案件帳卡、慶豐銀行暨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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