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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歐陽弘
被 告 羅福成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記載最新價格之估價單。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庭期前提出有權代理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諾之證明。
四、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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