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19,2020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朱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42 元,及其中96,848元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月繳款發生遲延時,延滯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兩個月遲延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三個月遲延付款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並以連續收取三期為上限。

嗣於109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103,142 元,及其中96,848元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3,142 元(含本金96,848元、期前利息6,294 元),及其中96,848元自108 年9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