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2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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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廖藤明
被 告 林科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3,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並有書立借據乙紙,然借款後兩年間未曾還款,迄今尚欠143,0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為000552之存證信函、借據各乙紙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329號卷及本院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000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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