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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玉英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依據及說明 │
│號│ │ │
├─┼─────────┼─────────────────────┤
│1 │提出原告起訴時得獲│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之計算書(查報原告│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利益,即以原告獲保│人主張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 │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 │算至起訴時即108年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 │10月7日之債權額,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包含本金、利息、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依前揭│
│ │約金及督促(訴訟)│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 │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
│ │等之加總債權】,以│即109年2月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267,999元為訴訟標的 │
│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2,870元,惟所提出資料 │
│ │定費率計算,扣除已│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 │繳納之裁判費2,870 │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5日內提出至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 │
│ │費。 │算書,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 │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 │ │裁判費2,87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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