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24,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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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蔡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0,945 元(含本金230,445 元、違約金500 元),及其中230,445 元自108 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繳息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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