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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奕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訴訟代理 楊佳政律師
人
被 告 徐○凌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徐○珈 (姓名住所均詳卷)
人
楊○蓮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凌、徐○珈、楊○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凌、徐○珈、楊○蓮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凌為民國90年8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徐○凌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被告徐○珈、楊○蓮分別為被告徐○凌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徐○珈、楊○蓮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徐○凌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徐○珈、楊○蓮之真實姓名併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凌、徐○珈、楊○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凌明知若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將觸犯刑事法律,竟因缺錢花用,與訴外人劉○勝(姓名住所均詳卷,業於109年2月6日以本院108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09號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第77頁)、洪○均(姓名住所均詳卷,業於109年4月28日以本院109年店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共謀以仙人跳之方式,於105年8月23日14時許邀約訴外人陳○韋至新北市○○區○○街○號○○汽車旅館唱歌,趁陳○韋酒酣之際,由被告徐○凌誘使發生性行為,其他在場之人則竊錄性行為之過程及身體隱私部分,並用以向陳○韋及其父陳○安索討金錢,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認定明確,並認:㈠被告劉○勝、甲○○、洪○均、徐○凌應連帶給付陳○安新臺幣(下同)76萬元、給付陳○韋20萬元,及被告劉○勝、甲○○自106年8月27日起;
被告洪○均、徐○凌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記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或被告洪○均、洪○源應連帶給付陳○安76萬元、給付陳○韋20萬元,及被告劉○勝、劉○忠、林○玲、甲○○、林○滿均自106年8月27日起;
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洪○均、洪○源均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記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108年5月6日給付訴外人陳○安76萬元及遲延利息共計82萬4,340元、訴外人陳○韋20萬元及遲延利息共計21萬6,932元,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徐○珈、楊○蓮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凌、徐○珈、楊○蓮分擔賠償金,其中被告徐○凌應分擔其犯罪所得10萬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08年5月6日原告給付賠償金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189,8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應連帶給付189,815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凌、徐○珈、楊○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㈡經查,被告劉○勝、甲○○、洪○均、徐○凌應連帶給付陳○安新臺幣(下同)76萬元、給付陳○韋20萬元,及被告劉○勝、甲○○自106年8月27日起;
被告洪○均、徐○凌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記算之利息;
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或被告洪○均、洪○源應連帶給付陳○安76萬元、給付陳○韋20萬元,及被告劉○勝、劉○忠、林○玲、甲○○、林○滿均自106年8月27日起;
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洪○均、洪○源均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記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為清償該筆款項,於108年5月1日與其母林○滿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分別將82萬4,340元、21萬6,932元匯入訴外人陳○安、陳○韋之帳戶,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1紙與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又被告徐○凌、徐○珈、楊○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陳○安、陳○韋對於被告徐○凌、徐○珈、楊○蓮之債權,在原告前揭清償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原告,被告徐○凌、徐○珈、楊○蓮既為上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凌、徐○珈、楊○蓮連帶給付189,815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即自原告代償債務時起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凌、徐○珈、楊○蓮連帶給付自其清償債務之108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凌、徐○珈、楊○蓮連帶給付189,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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