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8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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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葉紅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T-16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華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啟文駕駛車牌號碼為APF-8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333 元(含工資22,560元、烤漆56,078元、零件21,695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細、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駕駛自小客貨行駛於北新路上之內側車道,要左轉往環河路方向行駛,當時伊看到是綠燈伊就往前直行,但是可能自己太累,沒有發現前車剎車了,就不慎撞上去」等詞,核與訴外人陳啟文於事故後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在北新路往北市方向最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排隊左轉上環河路,綠燈正要起步,後方貨車就撞上來」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00,333 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賠賠同意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5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2,560元、烤漆56,078元、零件21,69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7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 年5 月18日止,約使用2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1,69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716 元(計算式:21,695元-第1 年折舊8,005 元-第2 年折舊5,052 元-第3 年折舊2,922 元=5,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5 60 元、烤漆56,07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4,354元(計算式:工資22,560元+烤漆56,078元+零件5,716 元=84,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54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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