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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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程定一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程定一返還借款,惟被告程定一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程定一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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