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9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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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陳威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80-DCX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8公里300 公尺處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致維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ATE-03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7,790 元(含工資18,067元、烤漆26,300元、零件63,423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被告已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承保戶賴致維於107 年9 月15日達成和解,同意被告無須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並拋棄對本件車禍之民事訴訟權利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伊為超一臺貨車把車跨越對向車道,結果自己摔倒,機車滑到對面的車道,因此碰撞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賴致維於事故後稱:「伊見對方跨越黃線到我方車道,然後摔倒就碰撞到伊車」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07,790 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8,067元、烤漆26,300元、零件63,423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8 月18日止,約使用2 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3,42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488元(計算式:63,423元-第1 年折舊23,403元-第2 年折舊14,767元-第3 年折舊7,765 元=17,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67元、烤漆26,3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855元(計算式:工資18,067元+烤漆26,300元+零件17,488元=61,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其於107 年6 月15日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承保戶賴致維於107 年9 月15日達成和解,其同意被告無須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並拋棄對本件車禍之民事訴訟權利云云,並出該和解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主張上揭調解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並稱其承保戶於上開和解之前即107 年8 月20日已向原告申請理賠等語,是查無卷存證據證明該項調解曾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主張其和解成立係在其承保戶向原告申請賠付之後等情,亦有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其承保戶賴致維與被告上述調解不妨礙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55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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