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29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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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梁文昀
被 告 張聯芳
張文隆
張桂榕
追加被 告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聯芳、張文隆、張桂榕就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桂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張素華即被繼承人張林增子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聯芳、張文隆、張桂榕、張素華就訴外人張林增子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桂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林增子之繼承人張聯芳、張文隆、張桂榕及張素華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張聯芳、張文隆、張桂榕、張素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聯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詎被告張聯芳於94年8月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264 元及利息,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足見被告張聯芳已陷於無資力。

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林增子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被告張聯芳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張聯芳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張林增子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共同被告張文隆等3 人合意對張林增子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桂榕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聯芳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桂榕。

綜上,被告張聯芳既未為拋棄繼承,則張林增子之遺產應由被告等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張聯芳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張桂榕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張聯芳、張文隆、張桂榕、張素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桂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桂榕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聯芳、張文隆、張桂榕、張素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聯芳迄今所欠原告現金卡貸款為395,26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又被告張聯芳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4 人概括繼承,被告4 人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張桂榕取得,並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及本院依職權向家事庭函查被繼承人張林增子之繼承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74頁),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雖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㈢經查,被告張聯芳等就被繼承人張林增子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張桂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張聯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蓋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又不論被告張聯芳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綜上所述,被告張聯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自原告以張林增子所遺之系爭土地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桂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桂榕應將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05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000 9/80 2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000 9/80 3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000 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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