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306,202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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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家資訊基本建設產業發展協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台灣大數據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教育部106年維護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委外服務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包含個資管理制度輔導與諮詢服務、個資管理制度稽核服務、個資管理相關教育訓練服務、個資保護及管理制度施行諮詢服務及發展教育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作業應用資訊系統(下稱系爭服務)。

嗣原告基於專業分工,將系爭服務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PIMS個資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專案製作承攬契約,惟被告完成系統開發,原告將系爭系統交付教育部後,教育部認為系爭系統規格不符需求,除要求原告進行調整外,並依原告與教育部所簽契約扣減價金,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調整系爭系統,然遭被告拒絕。

⒉系爭系統由被告開發,採用Durpal 7.x 作為內容管理框架(CMF)進行系統建制,採用PHP 7 語言進行程式撰寫,若另尋他人,難尋具同等能力開發商,僅得與被告再次調整,並於108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PIMS個資管理系統-第二階段」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建置具備教育訓練模組、稽核紀錄模組、事件管理模組功能之系統程式(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用印回傳契約後,被告竟不斷以人力調動理由拖延契約之履行,並於108年7月16日向原告表明其無法繼續協助後續專案執行,如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分述如下:⑴逾期違約金71,400元:系爭契約中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一方如未依照專案時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一個月內期限將違約款項繳納予他方;

逾期違約金上限,以報價單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若累計違約金逾此數額,甲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

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31日迄工作日共203天,故以最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遲延違約金共71,400元(計算式:契約總額357,000元×20%=71,400元)。

⑵重新發包廠商之損害138,600元: 原告於108年另與訴外人悅通工作室簽署教育訓練暨稽核管理系統承攬契約書,二者之差額為138,600元(計算式:495,600元-357,000元=138,600元)。

⑶原告請求總額為210,000元(計算式:71,400元+138,600元=210,000元)。

⒊若認上述請求金額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最後未完成系爭契約之訂立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依參與人員投入時間的薪資計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9,039元:⑴原告專案聯絡人即執行長王俊凱與被告之專案聯絡人間往來所花費之之時間成本23,815元【計算式:時薪433元(即每月薪資/240小時)×55小時=23,815元】。

⑵原告前執行長與被告斡旋所花費之時間成本1,026元(計算式:513元×2小時=1,026元)。

⑶原告資訊安全顧問江耀鵬調整需求書所花費之時間9,200元(計算式:200元×46小時=9,200元)。

⑷原告資訊安全顧問黃金月調整需求書所花費之時間326元(計算式:326元×1小時=326元)。

⑸原告法務專員鍾欣紘調整契約所花費之時間4,672元(計算式:146元×32小時=4,672元)。

⒋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金額共2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採購案於107年5月起即已啟動,雙方針對系爭系統之內容、如何製作、契約價金積極斡旋,而本案採購案皆經雙方高層對談及進行多次交涉,殊難想像被告執行長特助會未經執行長之授意,而逕與原告公司達成共識,將蓋有被告公司發票專用章之報價單,並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公司執行長將報價單用印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寄予原告,如此嚴謹締約程序,難認被告公司無締約之真意。

被告蓋發票章要求原告在期限內回執以確認有效性。

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產品項目係應原告之實際需求提出,價格亦是被告考量成本、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經詳細估算後始提出,且報價單上之內容已經就契約具體要項,如價格數量、付款金額及期限等具體明確表示,並於備註項目第1點載明:「本報價單於雙方簽訂後視同正式合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使原告得據以承諾,顯見原告報價單為要約自明,絕非單純之價目表寄送所能比擬。

況被告於提出報價單時,並未依民法第154條但書之規定聲明不受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且從原告慎重之態度觀之,亦足認原告有受該報價單內容拘束之意思,基此,更益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確係要約,非僅是要約誘引。

⒊被告自107年7月26日起一共提出7個版本的報價單,自第V2版起(107年10月11日)至最終版即第V9版(108年4月23日)止,被告報價之金額均為357,000元(除V1版未標示價格、V6版為僅為契約條款外),雙方磋商之內容多就採購之系統規格部分、違約條款等與採購金額無關之事進行討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竟稱其因成本考量而無法承作云云,試問,若係因採購金額不敷成本,何以如此長時間且密集的磋商過程中皆未向提出此一問題?實乃被告公司臨訟置辯之詞。

⒋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系爭契約前,兩造已討論系爭系統之功能及價格。

又被告提出的報價單有很多版本,且因為被告未明確表示不予承接導致原告花費過多時間與被告討論造成原告承接教育部之案件因為遲延遭罰違約金,且該案因此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完成驗收。

⒌雙方經過專案討論已逾一年期間,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將系爭報價單寄回被告後,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開立發票予原告,故原告無從將第一期專案費用給予被告,原告並分於108年6月6日及1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勿再拖延進度(即履約之意思表示),且自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依系爭報價單備註項目第1點約定,雙方契約已經成立。

然被告竟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及18日以LINE單方面向原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拋棄其原有之期限利益,原告始向鈞院提起被告應賠償因其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210,000元之損害賠償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未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提出證據證明。

㈡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為一式兩份,須由雙方用印方為成立,然雙方並未完成用印,只有蓋被告公司的發票章,系爭契約無效,何來逾期違約金?原告又何須重新發包?㈢被告未收取任何系爭契約案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使其投入時間與人力,然此本為發包與承攬商溝通之必要過程,如以原告之邏輯,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顧問諮詢費用。

㈣被告於討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規格需求及願意支付的價金後,認為被告若依原告提出之系統規格需求予以承攬,將不符合成本,考量後即不予訂約。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寄送系爭契約前,兩造主要係在討論系爭系統之功能,因被告之業主通常會先提出所需求之框架及預算,而實際之內容則係經由兩造討論後決定。

原則上仍會在業主之預算內討論,才會在報價單上列業主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發票章等,讓被告公司可以有最終決定權限。

㈥108 年4 月23日被告公司所提之專案報價單內容及專案費用係由兩造所擬,原告提供需求及預算,被告製作成表格,以電郵及實體郵件寄送給原告,寄送給原告時該份報價單上僅蓋被告公司發票章。

而原告約於107 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再簽第二次契約之意願,利用電子郵件討論原告之需求功能及規格,後來原告有提出預算,被告則於原告提供需求之後將需求打成報價單讓原告可以去比價評估被告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

㈦關於鈞院卷第42頁電子郵件之內容,實乃被告負責處理窗口之一般流程,只是讓原告公司用印以後再交回被告公司,讓被告公司決定是否締約,且於先前兩造往來過程中即已告知不欲承接。

雖被告先前已告知不欲承接,然因公司流程之故,尚需寄發估價單給原告公司並要求原告公司在報價單用印之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於106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 系爭系統。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之違約情事、二、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一方如未依照專案時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一個月內期限將違約款項繳納予他方,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廠商所生之損害138,600元有無理由?⒊若認爭執事項一、二為無理由,原告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⒋若認爭執事項一、二、三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9,03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之違約 情事、二、㈠、逾期違約金以工作天為單位一方如未依照專案時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一個月內期限將違約款項繳納予他方,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拘形式,契約即告成立。

又債權契約當事人一方所書立而交付他方收執之同意書,形式上固可能僅呈現一方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但在通常交易行為上,實際上必存在相對之他方,不論係己方主動提議或應他方之要求而被動書立同意書並交付對方收執,雙方自必互有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提出,書立同意書並交付之行為則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呈現,雙方之債權契約行為於焉成立。

次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

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判斷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時,如當事人間未有明示,亦無從適用民法為典型情況所設規定(如民法第154條第2項),即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之,其所應考慮之因素有:(1)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2)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3)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4)當事人間的磋商過程、(5)交易慣例。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因被告之要約及原告之承諾而有效成立,並提出臺灣大數據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專案報價單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載明「...煩請報價單用印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兩造於電子郵件中係針對原告之需求及被告之估價進行磋商,後歷經近長久之磋商後始由被告表示「...煩請報價單用印後,與附件簡報一起加蓋騎縫章一式兩份」,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是兩造間針對系爭契約之訂定係經由多次協商,修改原告之需求與被告提供之內容後始達成協議。

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其內就契約之內容及報價業已具體詳盡且就專案內容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已特定為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復於電子郵件中請原告於報價單上用印,是系爭契約應屬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而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之引誘,故於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就該要約予以承諾時,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成合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公司未在其上用印而異其契約效力,否則無異使被告公司得以契約未經被告公司用印而規避其法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違約情事第2項遲延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觀諸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時程部分係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甲乙雙方於報價用印完成後,甲方(即原告)收到乙方(即被告)所開立之承攬總報酬金額之45%金額發票(含稅價),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乙方收到簽約款日即為開工期起始日」(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本院原告自承因被告未開立發票,故無從給付第一期專案款項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承辦人員僅提及拖延很久,惟未請求被告提出發票以供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亦無從由該對話紀錄探求兩造開工期起始日(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於原告未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亦未與被告明確討論出開工期起始日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31日迄工作日共203天,故以最高契約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遲延違約金共71,400元(計算式:契約總額357,000元×20%=71,400元),自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重新發包廠商所生之損害138,6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尚未給付第一期簽約款而尚未起算開工期起始日,亦無從依兩造往來文件確認兩造約定之開工期起始日,是於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起始日業已特定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更遑論廠商報價或因人事成本、技術等差異本有不同,原告所提出之重新發包之契約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有重新發包並因此支出495,600元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多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廠商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若認爭執事項一、二為無理由,原告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而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之引誘,故於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就該要約予以承諾時,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成合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公司未在其上用印而異其契約效力,是原告依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若認爭執事項一、二、三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9,039元有無理由?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然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而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約之引誘,故於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就該要約予以承諾時,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成合致,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被告公司未在其上用印而異其契約效力,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既已成立,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預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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