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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蔡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657元及其中78,707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信用卡 │78,707元 │19.71%│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
│ │ │ │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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