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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高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間、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迄至94年2月11日止,信用卡迄至94年6月20日止,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99,981元 20% 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136,416元 20% 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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