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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 告 劉四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9323元(其中消費性帳款27萬1384元),及其中27萬1384元自94年5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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