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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謹
被 告 潘正德
(臺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0日向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20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萬47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所為回復型借款部分(即循環動用,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尚餘本金5萬45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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