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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鄭毓平
被 告 福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明星
被 告 連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卷第6、8、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福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璟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連明星、連千毓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福璟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6萬1477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109年2月1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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