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33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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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1萬9993元,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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