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施世宏
被 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108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6,988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貸款 346,988元 5.9% 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