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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亞華
(新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95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2716元(含本金:9萬8445元、循環利息:3371元、其他費用:90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1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小額透支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073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4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6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9萬8691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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