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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銘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4月30日宣示判決。
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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