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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泓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高嘉吟
黃郁琳
被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41500號函命令解散,至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高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為陳景立、陳佳琪,有臺北市商業處函、高瑞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
依上開規定,應以陳景立、陳佳琪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00元,及其中159,390元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其中63,210元自108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法訴請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63,210元,為有理由: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73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159,390元,為無理由:⒈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5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執票人如已喪失支票,且未循掛失止付之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以保全該票據權利,則依前揭所述,原執票人既已喪失該支票,自不得再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
⒉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惟該支票原本已遺失,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既已喪失該支票之占有,實難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㈢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日期為108年2月11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其利息應自108年2月1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08年2月5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21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108年2月5日 63,210元 GR0000000 108年2月11日 2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108年4月5日 159,390元 GR0000000 108年4月8日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90元由被告負擔,餘1,7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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