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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3月18日,尚有借款29萬9941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另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2月14日發卡起至94年7月20日止,尚有5萬3386元,及其中4萬9280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為此,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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