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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劉沛聰
被 告 黃敬林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林與蔡雅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雅雯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敬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敬林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109年3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10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原告欲對被告黃敬林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黃敬林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竟於106年8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蔡雅雯,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黃敬林之信託行為顯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敬林積欠其信用卡款109,110元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黃敬林於106年8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雅雯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853號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消費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 建 185 16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0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 二層:95.5 合計:95.5 無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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