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37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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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蔡榮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逾期未全額清償時,應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257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2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6年12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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