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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鄧恒志
被 告 樊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業已與原告合併,且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15日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每期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三期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16萬126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0元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表、利率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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