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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素幸
被 告 張瀠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陳明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雨棚毀損費,惟未具體欲請求之金額,遂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具狀陳報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查此部分經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為其樓上即同號5 樓之1 之住戶,被告因疏未注意防免時常發生吵雜之噪音,有錄音光碟為證,長期困擾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被告製造油污滴落黏附系爭房屋之陽台附屬遮雨棚,致原告受有1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
三、被告以書狀答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污漬造成系爭雨棚黏附髒污,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店小字第6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兩造間因系爭雨棚已有多起訴訟,包含104 年度店小字第794 號、105 年度上字第35號、106 年度訴字第94號皆表示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被告對系爭雨棚之髒汙造成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雨棚之毀損費實為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云云,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樓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污漬造成系爭雨棚黏附髒污,並日夜製造嘈噪聲響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行為及該行為與被告所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與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稱系爭雨棚上油污乃被告所為,並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 萬元,然就系爭雨棚受有損害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受有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證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雨棚之毀損費1 萬元,為無理由。
㈢另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嘈雜聲響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光碟欲證明確有其所指之噪音,並表示:被告每天一早在家裡拉輪胎干擾,在地上丟重物繃繃大聲驚嚇,每天下午2 點後不停製造干擾到4 點,4 點之後小朋友回家後持續大聲干擾,甚至在晚上9 點30分後更加劇烈,長期噪音報案沒有改善,所以蒐證提告,伊睡眠要靠藥物才能入睡,屢勸不聽,造成伊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賠償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檔名:2-24日晚40秒後噪音干擾不斷】00:40-01:31 雜音01:28、01:32、01:39敲擊聲02:31-02:53雜音【3-1日17秒--50秒噪音干擾】00:23-00:40敲擊聲【3-3日在地上拉噪音干擾】雜音(原告咳嗽聲)【3-21日夜在地上拉重物干擾】雜音【3-29日午覺被干擾】雜音【3-29日午覺噪音干擾】雜音【4-14日午覺兵兵叫噪音干擾】雜音【4-26日噪音敲不停】雜音【4-27日-27 秒-4分51秒-5分10秒-5分47秒敲打噪音干擾】00:26 敲擊聲00:37 車輛喇叭聲【4-30 日夜3 分15秒地上拉輪胎聲音】雜音【5-3 日夜22.50 分小孩哭鬧聲音】00:33至01:10小孩哭鬧聲01:34至02:07小孩斷斷續續哭鬧聲【5-4日冰冰碰碰,還拉輪胎在滾動噪音不斷】雜音【5-5日冰冰碰碰噪音干擾】雜音【5-10夜21秒拉輪胎噪音】雜音【5-10夜39秒後拉輪胎噪音】雜音【5-11 日夜1 分20秒拉輪胎噪音到2 分左右】雜音【5-12 日1 分4 秒地上拉輪胎噪音干擾】01:30小孩聲音【5-13 日20秒--30秒敲打聲1-53秒丟重物地上】雜音【5-18 日24秒持續在地上拉輪胎噪音干擾】雜音【5-18 日42秒後拉輪胎噪音干擾】雜音【5-19 日1 分4 秒拉輪胎噪音】雜音【5-19 日17秒-53 秒-2分15秒持續拉輪胎噪音】雜音【6-4日夜27秒拉輪胎噪音干擾】雜音【6-17 日夜50秒丟鐵片-3分35秒拉重物地上干擾】00:50 物品掉落聲03:35 拖拉聲【6-17 日夜兵兵併併噪音】呼呼聲【6-18 日夜1-48秒-1分52秒-2分50秒持續噪音干擾】00:16-00:20 金屬輕脆聲01:30 筆按壓聲(聲音很近)01:48 敲擊聲01:52 敲擊聲02:00 、02:07 、02:14 、02:22 、0240、0242筆按壓聲(聲音很近)02:53 持續發生聲響(聲音很近)【6-18日夜持續噪音干擾大聲】雜音【7-1日一早就在地上拉輪胎噪音干擾】雜音【7-6日午覺時敲敲打打噪音干擾】00:11間歇性敲擊聲【7-15 日36秒地上拉椅子,1 分後噪音不斷】00:36拉椅子聲01:00間歇性聲音【7-22 日前3 分鐘繃繃不斷,後5 分鐘繃繃不停】01:55至01:58撞擊聲05:36撞擊聲【8-5日1-53秒後拉椅子,撞地上鐵片聲響噪音】持續有間歇性聲響01:56拉椅子聲03:30開始間歇性鐵片撞擊聲【8-9日夜29秒大聲敲擊聲音】雜音【8-4日半夜制造音干擾】雜音【9-14日午覺大聲併併並並噪音】雜音【9-14日午覺時噪音干擾】雜音【9-26日1 分16秒丟重物】01:16撞擊聲響細繹上開錄音光碟,多數為雜音,然確有物品掉落、小孩哭鬧等聲音。
惟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而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僅就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低頻(20Hz至200 Hz)、全頻(20Hz至20kHz )聲響,就第1 至4 類不同噪音管制區,於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
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第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
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設有不同之管制規範。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行政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依上開規範以觀,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乃具持續性並易於量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諸如: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並依是否屬週期性變動、間歇性變動、規則性變動之噪音,適用不同之評定方法及修正標準(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項第1款至第3款參照)。
住家近鄰、居家活動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不易量測之噪音,且性質與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於聲響類型、頻率、持續時間均迥非相侔,非前開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對象,故住家鄰居爭執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於噪音管制法第6條不易量測之噪音,非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應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從而,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既無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之適用,則聲響與震動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不法,仍應權衡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被告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音量、常態性、暨原告居住安寧、被告居家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並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衡;
而噪音管制標準所置分貝標準,既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法,對於工商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一般人所應享有之安寧程度而設,雖非得直接適用於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業如前述,惟非不得作為製造聲響震動行為不法性之衡酌因素,茲此指明。
而卷附光碟所呈現之聲響乃一般人日常生活正常、合理之起居行為所發出聲響;
雖偶有時日發生搬動家具、拖、翻動物品聲響及物品掉落聲或小孩哭鬧聲,亦多屬偶發而非常態,則於兩造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間,依當地環境、建築物狀況本難期待各自起居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於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又被告在其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受保障,當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被告於其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震動有何不法性。
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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