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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林金樹
被 告 韋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108年7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8,62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本件信用貸款債務按年息14.73%計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108年7月8日起之利息及108年7月9日起之違約金之利率以不逾年息15%為適當,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88,622元 14.73% 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違約金1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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