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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周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又陽信銀行就上開貸款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
查被告本應依約定按月償還借款予陽信銀行,惟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尚積欠30萬元,及其中28萬9011元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給付理賠金予陽信銀行後,陽信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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