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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張世鳳
被 告 王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工程承攬之上下游轉承包之關係,兩造前因工程款支付事宜而有嫌隙,原告遂每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3弄路口附近等被告,以便催討工程款,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被告出現於上址81巷11號,並聽聞原告係前來催討款項即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因遭被告拉扯致身體重心不穩而往外彈飛撞到公園欄杆並因此受有右胸部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疑似左手食指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而原告是水泥工師傅,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約2個月工作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含醫藥費用280元及工作損失119,72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2.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已確定,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日薪為2,8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認為系爭傷害僅係小受傷,尚未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形,只是效率稍微降低,且原告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為過高,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5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傷害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
(三)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經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份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80元,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左手無法施力,受傷後約4個月沒有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19,720元等事實,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極其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尚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過高等語。
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之影響乙節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張員108年6月4日因左手食指活動受限、右胸及右髖部鈍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建議骨科或整形外科門診追蹤;
該員續於108年6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經評估與6月4日急診證明所載傷勢相關,其疼痛無法負重可能影響工作能力宜休養三週。」
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69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之適當修養期間為事件發生日108年6月4日起至系爭傷害發生後之3週即至106年6月25日止。
而證人即受雇於原告之劉宇城到庭證稱:我於106年5、6月間曾受雇於原告,到原告承包的場所做水泥、建築工程,做原告工作期間,每週都有做滿五天。
我本身在108年5、6月間的工作一直都有接續的做,所以認為5、6月間每週都可以做滿5天。
依我的經驗,因拿工具需要用手出力,手指如果韌帶斷裂,工作會有很大影響等語(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乙節,應屬有據。
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其所需之修養期間為3週,依證人劉宇城所述每週5日之工作日數計算,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工作損失應為15日(計算式:5日X3週=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週即15工作日之工作損失42,000元(計算式:2,800元X15日=42,000元),即屬有據,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0元+工作損失42,000元=42,2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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