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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吳浩任
訴訟代理人 吳宛慈
被 告 張至杰
(現於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許立旻
(現於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立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5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立旻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由本院提解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獲自稱devilcase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自原告帳戶內扣款,復原告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自身財產285,944元依其指示跨行轉帳、跨行存款至人頭帳戶,嗣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原告受騙款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11月11日19時18分許,自稱devilcase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269,854元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許立旻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款項,被告許立旻因上開行為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5號、107年度訴字第650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108年度訴字第720號、108年度訴字第788號、108年度訴字第947號、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許立旻受合法之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立旻賠償269,854元部分,為有理由:查原告受被告許立旻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害金額為269,854元,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認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立旻賠償269,854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285,944元,就超逾269,854元部分之金額16,090元(285,944元-269,854元=16,090元),並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詐欺所受損失,原告請求該16,090元部分,核屬無據。
㈢另被告張至杰雖同詐騙集團之車手,惟原告受詐騙金錢係被告許立旻單獨所領取,有刑事判決附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至杰曾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至杰與原告受詐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杰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立旻給付269,854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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