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鮑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叄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叄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叄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3757元(消費款6萬4730元、已結算利息6627元、已結算費用/違約金2400元),及其中6萬4730元自96年7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美商花旗銀行將本件債權分割讓與原告。
②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7萬5340元(消費款6萬5856元、已結算利息7514元,已結算費用/違約金1970元),及其中6萬5856元自96年6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美商花旗銀行將本件債權分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