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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維鳳
被 告 李涓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民國96年3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31元(含本金:118,482元、循環利息:15,649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萬603元(含本金:97,732元、循環利息:12,871元)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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