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49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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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廖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1萬4316元(含本金8萬4362元、已到期利息2萬9954元)迄未清償。

嗣原告於94年6月22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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