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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映萱
王家蓁
被 告 陳順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國民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相對人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信用卡年息百分之19.99、現金卡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7萬833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有至94年3月28日止,現金卡款9萬8382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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