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552,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提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之帳務明細資料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消費帳款未清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現金卡消費之事實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真正,即原告應提出被告以現金卡循環借貸之交易紀錄、繳款明細及積欠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以舉證證明被告消費之事實及積欠現金卡借貸款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二、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又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被告使用現金卡之交易及帳務明細資料,屬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於債權讓與時應交付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予受讓人即原告持有,並告以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做之文書,均有提出之義務,原告自有提出被告使用現金卡借貸之帳務明細資料之義務。

原告雖聲請向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之受讓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然本件有關被告之現金卡借貸及帳務明細資料,屬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應交付受讓人即原告所持有,且原告有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提出訴訟有關文書資料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向債權讓與人查調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舉證人即原告提出上揭債權證明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