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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郭思妘
被 告 蘇志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1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寶華商銀 294,617元 12% 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2日止 現金卡 2.4% 自民國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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