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5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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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偉捷(原名高秋源)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查報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計算至起訴時即109年4月2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330元後,補繳裁判費之差額。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高良川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4月2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8,69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僅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1,330元,應補繳裁判費之差額。
2 提出下列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部)。
土地: ①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物: 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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