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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秦裕芬
被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24號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事件(原108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美麗)應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前自行委聘設立公司登記之修繕廠商按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修繕完畢。
被上訴人願偕同修繕廠商或施工人於施工前當日及完工當日向上訴人說明施工之工序、經過,並於完工後由修繕廠商出具完工證明予上訴人。」
,惟施工期間,被告陳美麗避不見面,且未同意針對此次修復工程讓原告依調解筆錄進行驗收。
因原告居住之房屋漏水長達數年,須確定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附件內容進行修繕,惟被告未履行應有之完工當日向原告說明施工之工序、經過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24號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事件,於108年12月3日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陳美麗應於109年1月20日前自行委聘廠商按本院107年度店訴字第4號判決附件之修復方式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修繕完畢,並願偕同修繕廠商或施工人員於施工前當日及完工當日說明施工之工序、經過,並於完工後由修繕廠商出具完工證明,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告自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再提起訴訟請求履行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依上述,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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