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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彭宗翌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遊戲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回復原告遊戲帳號使用之權利,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1000元=1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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