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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貴院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案須於被告放棄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再執行,或重啟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強制執行再合併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因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提出98年司執字第85194號強制執行之債權,因與執行處發生爭執而被執行處終結,並非與被告間之債權消滅而終結。
被告因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提出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兩件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皆相似,執行標的物都是原告房屋的部分違章建築駁坎與庭院圍牆。
如被告拒絕放棄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的執行,代表被告計畫於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結案後,再提出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之執行,藉以達到折磨原告之目的。
因此原告要求本執行案須於被告放棄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再執行,或重啟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強制執行再合併執行。
⒉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名義範圍應以「違章建築」為限,排除合法建物。
⒊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附件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建物,未經67年店使字第03063號使用執照核准興建,係屬樓梯構造之一部分。
故本大隊查證後僅鐵捲門為新增部分,業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函列管在案。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並無建築使用執照核准之車庫存在,被核定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而非具有登記產權權利的車庫建築物,不具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原告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起訴無理由。
⒉原告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濫用權利,顯有履行前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強制執行義務能力故意不自行履行並阻止被告(債權人)代執行,歷經7年以拖待變,本件以新案109年司執亥字第12655號提異議之訴,為前手法之炮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拆除,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108年3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貴院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案須於被告放棄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之債權再執行,或重啟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強制執行再合併執行。」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又原告所提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違章建築之函文並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況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所稱之「車庫」與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無關,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原告之主張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無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原告請求發函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等事項,委無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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