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簡,59,2020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民國108年7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396,955元 5.88% 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88% 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26日止 1.176% 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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