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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被 告 林雯晴(原名林碧如)(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雯晴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林雯晴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林雯晴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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